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1號
ILDM,114,訴,14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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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如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如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21分,在統
一超商南應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媽媽」、「婷雯媽媽」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被
詐欺人」欄所示之顏毓廷、張慕恩趙沛宣等人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申辦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LINE暱稱「張小姐」、「婷雯
媽媽」之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時是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我提供提款卡給
公司拿去購買材料,公司就不用報稅,公司會把稅金列為我的
補助金,我才把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
交付提款卡過程中已多次查證,然因經驗及智識不足,仍遭詐
騙,目前實務上雖然對於詐騙之手法有多所宣傳,但是仍有許
多的被害人受騙,本件被告雖然已經提高警覺,但最終仍受騙
於對方所提出之資料及話術,且當時被告因中低收入就學中,
打工賺取自己之學費及生活費求職心切,交付提款卡當時是
相信自己是正當求職,故並無交付提款卡受他人利用之預見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嗣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偵卷第5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顏毓廷、張慕
恩、趙沛宣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
,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
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4、63至74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
,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
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小姐」先佯介紹工作之內容(手工串珠、髮飾加工)、報酬
、工作期限等,並傳送代工協議、「星晨包裝企業社統編
地址及自稱「張慧瑄」之身分證等以取信被告(本院卷第47至
49、55至57頁),又依「張小姐」所述之工作內容為按件計酬
,非完全無須付出勞力或高於市場行情之顯不相當報酬;再依
「張小姐」提供之「代工協議」內載有「星晨包裝企業社」之
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法定代表人等資訊,並有公司及
代表人之印文,均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所取得之資訊無異,
易使人誤信為合法正當之公司及工作,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
言,實核與常情無違;而依代工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即公司)申請補助(非公司帳戶
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1000元,最多是提供5
張卡片申請55000元的補貼」、第4條約定:「乙方第一次接單
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
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
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
要提款卡登記,之後再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
甲方購買材料使用)」(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
了家庭代工之工作,誤信對方稱為用以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參以,被告因恐遭詐騙,猶向最初聯繫之「陳惠蘭」詢問「您
加入代工之後,公司收提款卡後您有受到什麼影響嗎?」「陳
惠蘭」回覆:「沒有影響,拿回來自己改密碼就可以了」(本
院卷第41頁),復表示「沒有問題的,群裏十個人天天有說有
笑,做做手工聊聊天時間很快過」、「沒有問題的,放心去做
吧」、「工廠我都去過了,還說詐騙」(本院卷第42至43頁)
。被告另亦向他間家庭代工廠商黃小姐」詢問關於提供提款
卡、密碼購買手工材料是否為業界常態及合法性,「黃小姐
亦回稱:「現在我們所有的企業社都有要求代工客戶提供自己
的提款卡購買手工材料的喔」、「妳放心喔,都是合法行為,
有合約的這個都是正規合法的喔」、「星晨企業社也是合法正
規的喔」、「公司只是實名制幫妳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不
會有任何稅務問題的喔」(本院卷第61頁)。而「張小姐」、「
婷雯媽媽」於經被告質疑、查證時,猶一再以「妳可以去打聽
我們企業社」、「不用擔心,我們企業社值得信任的」、「
我們公司沒有洪小姐這個代理人,盜用我們企業社的也有可能
」、「這個妳放心,我們企業社交了保證金的,司機送回給妳
,妳自己收下密碼就行了,不會影響妳卡片使用」、「收件人
一定要企業,不能個人收件」、「妳是我招了73個代工問題最
多的人,我也很有耐心跟妳解釋了,妳覺得我們公司會把妳卡
片怎麼樣,妳時隨可以報警」、「卡片有什麼問題,我們公司
都可以承擔法律責任」等話術安撫、取信於被告,是被告所辯
係遭家庭代工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很怕是詐騙」、「很
怕觸及到法律問題」、「網路上這種話術那麼多」、「那照片
看起來也蠻假的」、「萬一有有心人士拿去竊用呢」、「既然
您說被詐騙集團盜用」、「這間公司是正規的嗎」、「應該不
會觸及到法律吧」,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故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
第138頁),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
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
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
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
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
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
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
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
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
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19歲,尚為
大學在校生,非人生閱歷、工作經驗豐富之人,其為分擔家庭
經濟、求職心切,且為恐遭詐騙,猶傳送前開「我很怕是詐騙
」、「很怕觸及到法律問題」、「應該不會觸及到法律吧」等
訊息再三求證,然經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
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顏毓廷 於113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顏毓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5,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448號、113年9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82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毓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20、22-23、56-60頁)。 2 張慕恩 於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慕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5,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448號、113年9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82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慕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20、25-26、56-60頁)。 3 趙沛宣 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告訴人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趙沛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448號、113年9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822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沛宣提出之交易網頁、電話撥打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20、29-33、56-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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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