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7號
ILDM,114,訴,13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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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強制、」刪除、
許承佑」更正為「甲○○」;第4行「民國111年12月間日某
時許」更正為「112年1月11日16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犯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簡
立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
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
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
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
號)。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雖有強押告訴人
甲○○上車,上手銬、腳鍊、關押於狗籠等行為,然其等目的
同一,係為處理糾紛,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
中所為,參考上開說明,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
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以上開殘暴方式拘禁告訴人,且被告更將上開手機拍攝畫面
與傳送予他人觀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實值非
難,前曾因恐嚇取財、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扶養,早上
做工,晚上在夜市擺攤,月薪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137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手銬、鐵鍊、狗籠、電擊棒、球棒,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東西現在何處 ,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訴137卷第72頁),遍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簡立承( 以上6人,涉嫌妨害自由分,另經判決確定)等人,因細故對 許承佑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由乙○○、柳均翰吳宏森陳志驊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後,在該處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將許承佑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許承佑押往宜蘭 縣○○鎮○○路0號、4號,隨即將許承佑押至御用車體美容工坊 內。嗣乙○○、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及簡 立承等人隨即強行以手銬、鐵鍊等物品,銬住許承佑之頭部 、手及腳後,將許承佑關押於狗籠內,並輪流以電擊棒、球 棒及徒手方式毆打、恐嚇、威脅及凌虐約1小時,過程中並 以手機拍攝影片,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許承佑之行動自由,迄



至當日深夜始讓許承佑離去。
二、案經許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及偵查中之自白(詳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 79頁以下):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宏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立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之犯罪事實。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八)證人陳品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 事實。
(九)證人陳季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 事實。
(十)證人即告訴人許承佑郭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全 部之犯罪事實。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數位鑑 識影片、影片譯文對照表及翻拍照片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號、11 3年度偵字第12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84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宣示判決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 森、陳志驊簡立承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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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