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沛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姓名
年籍、LINE暱稱「阿賢」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詐騙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詐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
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
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隱
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己○○、癸○○、
壬○○、戊○○等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142、154、136、155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餐廳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自白 犯行,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 害,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 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 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 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 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 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蔓柔」之人與子○○認識,即向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要求子○○與暱稱「源創國際客服」之人聯繫,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0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10頁至第12頁) 2、匯款單據翻照片(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頁至第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2 甲○○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經甲○○點擊INSTARGRAM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之人成為好友後,並向甲○○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連結儲值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9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至第15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53頁至第58-1頁) 3、告訴人所有存摺明細影本(第107、10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0、12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2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3 己○○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經己○○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佩雯」之人,向己○○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連結儲值投資,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委由其親人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5日8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16頁至第21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第58-2頁至第6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2、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113年7月15日8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2時03分許,匯款2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癸○○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經癸○○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三竹股票~陳可馨」之人成為好友,並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即向癸○○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0日8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22頁至第25-1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至第6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4、1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1時30分前某時,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丙○○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邀丙○○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2日9時4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26、27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頁7至第70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1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6 壬○○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經壬○○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之人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並要求壬○○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淋莉」之人聯繫,即向壬○○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45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28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1頁至第71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7 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經乙○○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慧娜」之人成為好友,即向乙○○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5日9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29頁至第31頁) 2、APP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第7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4-1頁至第8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8 戊○○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經戊○○點擊INSTARGRAM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尊勝術」之人成為好友後,向戊○○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章詩雅」之人聯繫,即向戊○○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32頁至第34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9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2頁至第106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113年7月9日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9 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經庚○○芳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群組內之成員,向庚○○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鄭雪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1日12時23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分局警卷)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34-1頁至第34-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6-1頁至第10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7頁至第152頁) 113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匯款317,9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檢某日,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丁○○認識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8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頁至第34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3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頁至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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