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年4日23時2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氏渥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
家裡很困難,我以為他是要幫我貸款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交貨便物流條碼、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2帳戶業經詐欺
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車禍後我沒有錢,
我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錢可以匯到我的2個帳
戶,我就將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我不知道貸款跟提款卡有什
麼關係,他叫我提供我就提供。對方有1個男生跟我說他是
經理住在台中,但是沒有講他是哪家銀行或是貸款公司的人
,後來對方跟我說香港跟人民幣都可以貸款,我才覺得怪怪
的,為什麼可以貸款到港幣跟人民幣,但是當時我提款卡已
經寄出了。我沒有確認對方身分,也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或薪
資證明給對方,對方就說有困難可以貸款,沒有跟我要薪資
證明,只有要我寄出提款卡。他有說只要辦好後他就會還提
款卡給我,我後來問他貸款下來了沒,他說我的2個帳號不
能匯款,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我跑上海銀行,我請行員幫
我查,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就去警局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47【背面】-48頁)。顯見被告與該辦理貸款不詳之人
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
告而言,該不詳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
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
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因
需錢孔急,率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
、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自承曾於工廠、飯店內工作(見偵卷第47【背面】頁),則
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
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用本案2帳戶將可能作為不
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2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
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貸了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利息1月8,000還9,000多我忘記了,我沒有跟
銀行借是因為我帳號錢不夠20萬,所以不讓我借。我沒有交
出工作證明給對方,對方說給帳號就可以借錢,為何要2張
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
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
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
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
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
,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
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況且被告對於利息金額、支付利息方式均未確實掌握,亦
明知其資力不易借貸款項,顯係因需錢孔急,率爾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
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所辯係借貸等情,自難採信。另被告所提出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僅有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論如何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內容,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2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
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吳悠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吳悠綺聯繫,佯稱欲與吳悠綺在「好賣家」賣場交易,嗣再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指示吳悠綺操作ATM進行線下認證簽署,致吳悠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18分許 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3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43-45頁) 3.武氏渥所有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5頁) 4.武氏渥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7頁)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許 29,985元 113年9月8日20時11許 29,985元 2 羅唯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19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羅唯真聯繫,佯稱欲與羅唯真在「好賣家」賣場進行交易,嗣再假冒「好賣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羅唯真匯款,致羅唯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 49,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55【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1頁) 3.武氏渥所有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5頁) 3 洪麗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洪麗華聯繫,佯稱欲與洪麗華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洪麗華配合認證,致洪麗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9月9日0時52許 1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9-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5頁) 3.武氏渥所有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