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號
ILDM,114,聲自,1,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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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玉



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林寶彩



吳浴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陳淑玉以被告林寶彩吳浴淇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
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8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聲請人並於同年月9日至礁溪派出
所領取,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
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
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113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聲請人宜蘭縣○○
鄉○○路○段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遭聲請人先生哥哥
即被告吳浴淇,及其太太即被告林寶彩侵入,且前後門門鎖
、玻璃、牆壁遭人毀損,目前兩家有財產糾紛,被告2人拆
掉門鎖進去,換成自己的鎖,聲請人從86年開始住在本案房
屋,因為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人口太多,聲請人之公婆
要聲請人一家搬過去本案房屋住,到114年5月24日還住在本
案房屋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前有事先聯
絡警方到場,若被告2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無甘冒遭現行
犯逮捕之風險,主動聯繫員警到場之理,被告2人辯稱是為
維護安全始進入本案房屋,尚非無據,被告林寶彩本於本案
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其個人財產之安全,避免遭不
明人士入侵,而會同被告吳浴淇進入本案房屋巡視,於習慣
、道義上應認具正當理由,而非無故,難認被告2人具有侵
入住宅之犯意。又加裝保全系統之行為,客觀上係提升本案
房屋之價值,難謂為損害;兼衡被告2人未著手破壞本案房
屋內其他家具或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且於必要時始破壞後門
玻璃而以造成最小損害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等情,堪認被告
2人亦無毀損之犯意,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本於上開理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又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
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
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
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
量權。原檢察官審酌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本件事實業已釐清,無須傳喚聲請人,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
偵辦之裁量權,尚不得執以指為程序違失,聲請再議意旨所
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之指摘
,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
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
認定,經核並無不合等語。
五、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附件)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一)侵入住宅部分
1、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主張反於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自應由聲請人負
舉證責任,然所有權與聲請人有無占有權源,係屬兩回事,
先予敘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13日起即移轉登記
於被告林寶彩名下,不動產物權既依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得自登記認識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復明定登記權利人推定其具有該物權,足見
經登記之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為常態,非真正權利人為變態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尚未
舉證充足下,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推翻前開被告林寶彩
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推認。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
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
住之事實,規範意旨在於個人對其居住場所之秘密性與安寧
性有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其侵入行為公然或秘密、和平
或強行,均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
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房屋
於111年7月13日由被告吳浴淇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
林寶彩名下,聲請人一家至遲於90年間起即使用、居住本
案房屋,被告2人有於113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吳浴
淇擊破本案房屋後門玻璃後,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並
於本案房屋內停留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連署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2頁及其背
面;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上聲議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6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大
約86年開始居住於本案房屋,我搬進去本案房屋之前是住在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下稱46號房屋),但因為46號房屋
人口太多,所以我公婆請我們搬去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其實
是在78年用礁溪鋼鐵有限公司的錢向吳浴淇妹妹吳耀卿
買的,當時公司及家裡作主的人是公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
第6頁)。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又提出「吳含笑吳耀卿之連署
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略為:吳含笑吳耀卿吳浴淇、吳
清池之親姊妹,本案房屋是父母吳朝金、吳施美雲於78年11
月間向吳耀卿購買,父母基於財產規劃、配置,借名登記於
吳浴淇名下,購買後大家族人共同居住於46號房屋,直至89
年間始安排吳清池陳淑玉一家搬到本案房屋居住迄今,有
連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6頁)。被告吳浴淇
警詢時供稱:陳淑玉一家是媽媽同意他們住在本案房屋,媽
媽110年往生之後他們就應該搬出去了,我有口頭要求他們返
還房屋,但他們置之不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跟吳耀卿說要把本案房屋收回,要陳
淑玉、吳清池搬出來,他們沒有搬也沒有給我鑰匙,我媽媽
不在的時候我就開始要求把本案房屋還給我,但陳淑玉、吳
清池一直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3頁)。被告
林寶彩於警詢時供稱:90年左右是我婆婆同意陳淑玉一家搬
過去本案房屋居住,我有口頭要他們返還房屋,但他們置之
不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淑玉
沒有權利居住在本案房屋,是輪到他照顧婆婆時,才會住到
本案房屋,110年3、4月間婆婆去世之後,陳淑玉還是住在裡
面,趕不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我婆婆去世後,我有透過吳耀卿說要把本案房屋
收回,要陳淑玉吳清池搬出來,但他們沒有搬,也沒有給
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頁),是互核上開供
述及書面證據資料,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本
院尚無從定論,然聲請人迄至113年5月22日本案發生時,對
本案房屋占有並有管理使用監督權之事實,則可確定,否則
被告2人何需一再稱聲請人不搬走,甚至被告林寶彩於本院調
查時所稱自己只有本案房屋後門鑰匙,長期以來無法從正門
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形。
3、是本案被告2人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應探究被告客觀上
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房屋?及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住居之故意?
⑴被告林寶彩供稱其係因在群組見基隆有逃犯脫逃,宜蘭縣政府
於113年5月22日暫停校園開放的新聞,加上前幾天有看到不明
人士在本案房屋內,監視器也有拍到陌生人,害怕有可疑人士
進入,所以在113年5月22日進入本案房屋確認,具有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等語,被告吳浴淇供稱其進入本案房屋是因為在騎
樓看到有可疑人士出入等語。被告林寶彩並於偵查中提出照片
一張(見偵卷第45頁),用以證明所稱113年5月19日看到本案
房屋有冷氣機轉動乙節,惟該畫面並未拍攝到冷氣主機,雖難
佐證被告林寶彩之辯詞,然被告林寶彩於偵查中並提出監視器
畫面截圖1張及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頁、第42頁),並
無聲請人所稱被告林寶彩未提出拍到陌生人之監視器影像之情
形。此外,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有找
保全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未見有其他行為,則被告2人辯稱係
為維護個人財產安全,避免遭不明人士入侵,尚非全然不可採
信,亦非道義上所不許。
⑵被告2人雖有以下述毀損玻璃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然被告林寶彩主觀上認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即便聲請人認相關財產歸屬有爭議,然雙方未曾提出民事爭訟,且聲請人找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的同時也有找警方到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若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自己進入本案房屋無正當理由,焉有如此大膽行徑,貿然為觸法行為。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二)毀棄損壞部分
1、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房屋前門電子鎖、門框、門柱、牆壁、
後門兩道門鎖、後門玻璃遭被告2人毀損等情,惟被告2人堅
詞否認毀損本案房屋前門電子鎖、門框、門柱等語,被告林
寶彩辯稱:後門2道門鎖是請鎖匠開的,玻璃是為了要開暗鎖
才破壞的,客廳牆面是為了安裝牆面才破壞的;被告吳浴淇
則辯稱:後門玻璃是因為聲請人從裡面反鎖,我要打開自己
房子,所以才把玻璃打破等語。
2、按刑法第354條處罰之毀損罪,係以損壞他人之物為前提,若毀損自己所有之物,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被告林寶彩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本案房屋前門電子鎖非其等所裝設,然參酌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電子鎖因附合於門扇,門扇係附合於建築主體,本案房屋的門、門框、門柱、後門兩道門鎖依現有證據雖無法認定是何人所附加於本案房屋上,然前門電子鎖、後門兩道門鎖、門、門框、門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之經濟目的,均係在使房屋發揮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若經移除,本案房屋之防盜、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本案房屋牆壁本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縱認被告2人有將本案房屋前門電子鎖、門框、門柱、牆壁、後門兩道門鎖、後門玻璃損毀,參考上開說明,其等所毀損者既為被告林寶彩所有之物,則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同,然聲請人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
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
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
認不起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
二致;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
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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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