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建明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明之母年事已高,長年洗腎,需要
照料,被告如獲交保,會在家陪伴母親。被告已坦承犯行,
願變賣家中土地賠償被害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
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將該
案函送上訴,並於114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
該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
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