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2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振揚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
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謝振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2/03」更
正為「112.11.19至112.12.03」及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
載「112年12月前某日」更正為「112年12月前某日至112.12
.12」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
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