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4號
ILDM,114,聲,284,202505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晉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晉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元,予以更正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工字第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晉廷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羅
晉廷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依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
寄發執行傳票,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宜蘭
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又被告現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受法院裁定羈押之
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
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
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