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號
ILDM,114,聲,26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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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麟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麟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麟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防制法、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
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
4月2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
月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僅 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 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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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