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8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陳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8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40日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80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先後2次竊取腳踏車,罪質
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就竊
得附表編號1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