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許,在李岩城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因故與李岩城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李岩城,致李岩城受有左臉鈍傷
、下唇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岩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62-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李岩
城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去請告訴人還我衣物,告訴人有還我。我們是在113
年4月27日晚上11時發生爭執,我不希望告訴人再跟我聯絡
,告訴人因而情緒激動,告訴人有推擠我,把我推離開大門
,很用力推我,但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接觸
,我大約待了10分鐘就離開了。當時告訴人姐姐是在一樓客
廳,我沒看到她有出來,她沒有出來看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岩城、證人李驊岷於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晚上23時
許,直接到我家門口叫我的名字,我姐姐李驊岷就叫我下樓
,因為之前有跟他借過一件短褲,他要我歸還,我就拿出去
還給他,他拿了短褲之後,就跟我說了一些跟指證有關的事
,然後他就說不想跟我再有聯繫,並警告我說不要以為他不
會打我,然後我就說你敢打就打,然後他就動手打我了。當
時他大概打了我約一分鐘左右,然後我姊姊就聽到外面有聲
響就出來查看,發現蕭熠在打我,我姊姊就喝止他,他才停
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李驊岷則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時有人到我家說要找李岩城,我就叫我弟弟
李岩城下來,然後我弟弟出門後跟對方說不到一句話,對方
就把我弟弟李岩城拉出去打,對方是拳打腳踢,沒有使用武
器;我當時在家裡,一開始被告在我家裡面叫我弟的名字,
然後我以為是一般朋友找,我就叫我弟,下來之後,被告口
氣就不好。我在裡面就聽到爭吵、推擠的聲音,我就衝出去
看,看到他們兩個人在推擠。因為我弟比較瘦,我不知道這
樣算不算毆打,我看到的時候他是很大力的把我弟推開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3【背面】-14頁)。依證人李驊
岷所述,當天係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由證人李驊岷通知告
訴人下樓,其後證人李驊岷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
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上開證人李驊岷所證述之內容
,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發生推擠,告訴人
旋於113年4月28日2時44分許,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
蘭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鈍傷、下唇鈍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
;本院簡字卷第27-35頁),審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密接,且告訴人驗傷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前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報案遭被告傷害一事,並製作
筆錄,此有告訴人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
其過程亦與一般人於權利遭不法侵害後,為維護己身權益,
乃即時保全證據並訴警偵辦之常見情狀相符。據上各情,足
徵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傷害一事並非虛詞,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游澄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有把一件褲子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想要快點
拿回他的衣物,我跟被告是同事,所以請我轉交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7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打電話給
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可見告訴人並未如被告所述與其連絡,且被告倘若真不欲
與告訴人聯繫,大可透過證人游澄豪轉達,足見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已有可疑。且案發當天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住處碰
面,並非由告訴人邀約,告訴人並無預謀自傷而對被告提出
告訴可能。而被告雖稱證人李驊岷於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告訴人推我的過程他姐姐都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當時,係由證人李驊岷通知告訴人下樓,
其聽聞爭執後至住處外查看,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以採信。另證人游澄豪雖稱其詢問告訴人傷勢從何而
來,經告訴人詢問係自摔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
然證人游澄豪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證人游澄豪與告訴人僅為
打羽毛球之球友,告訴人本毋須對其受傷之情形清楚交代,
此部分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