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3號
ILDM,114,簡,4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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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路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08、109、11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某 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 ,經員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鈞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鈞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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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