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6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壹組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至5行所載「POWER BANK牌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型號:L23
B0021…」乙節,更改為「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型號:
PD0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所載「車籍資料1份」乙
節,更改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夏柏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組,屬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夏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1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 金標所管領之POWER BANK牌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型號:L23B0 021,價值新台幣690元)1組,得手後,藏放在其衣物內,未 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許金標察覺有異,清點商品並查看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夏柏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夏柏凱坦承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人係伊,伊有將上開行動電源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夏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廖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9張、查獲照片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