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五至六行所載「活魚數條、水草數組」更正為「孔
雀魚50隻、水草40條」、第八行所載「魚飼料數克」更正為
「魚飼料30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至三行所載
「活魚數條、水草數組及魚飼料數克」更正為「孔雀魚50隻
、水草40條及魚飼料3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藍彩瑜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彩瑜竊取告訴人陳珮
瑜所有之孔雀魚、水草及魚飼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當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明
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之賠償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彩瑜於本案竊得之物,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珮瑜,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三千 元用以填補損失,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受填補,倘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藍彩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陳珮瑜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0號住家前, 趁陳珮瑜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圓形容器捕撈之方式,竊取 陳珮瑜所有、養殖於前址住處門口魚缸內之活魚數條、水草 數組得手後,步行離去,復藍彩瑜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3 時4分許,返回陳珮瑜前址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珮瑜所有、 放置於前址住處門口之魚飼料數克,並於得手後將魚飼料放 於塑膠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珮瑜出門時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珮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彩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藍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活魚數條、水草數組及魚飼料數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告訴人陳 珮瑜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