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6號
ILDM,114,簡,38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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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2.1794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1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3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接 獲其母沈呂錦綢報案,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前 往渠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所沈正朗見警到 場時旋即逃離該處,而沈呂錦綢則主動將置於沈正朗房間抽 屜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52公克、 0.54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呂錦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4年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40123068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正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 別為0.3公克、0.52公克、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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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