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0號
ILDM,114,簡,38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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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陳雅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各因不滿謝芊慧(經理)管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



行(下稱中信銀羅東分行)處理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22時許,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客服,恐嚇稱:「......如果中國信託沒有辦法幫我處理 跟他的事情的話,明天羅東分行門口,我一定去那邊開槍, .....」等語,使中信銀羅東分行經理謝芊慧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芊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信銀羅東分行內部中 LINE訊息畫面、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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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