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8號
ILDM,114,簡,3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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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廖培智黃于芳原為男女朋友廖培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5樓其當時居所內,於「TIK TOK(下稱抖音)」網路
社群軟體上,接續以「@kc.smile1122」之帳號,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聞之公開動態上,發布數張黃于芳之相片,並在該相片
上標註「破婊」、「花癡」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
以貶損黃于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培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抖音截圖4紙。
㈣LINE對話內容截圖3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佈前開抖音圖文以侮辱告
訴人,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於網路社群軟體上,公然以粗
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
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宥,犯罪所受損害未經彌補;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依個
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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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