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號
ILDM,114,簡,37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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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UONG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阮
紅鳳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PH
AN THI HUONG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申請來臺工作後無故
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為持續工作並躲避警方盤查,犯共同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
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PHA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UONG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入境,嗣於104年3月24日逃離原工作 場所,於104年4月27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 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之居留期限,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PHAN THI HUONG於逃逸期間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 分並為繼續在臺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紅」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由 PHAN THI HUONG提供其照片電子檔後,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介紹之 人更換阮紅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再透過綽號「阿紅」之 人取得上開變造之阮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嗣PHAN THI HUON G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以「阮紅鳳」之名義,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品馥麗社區,向榮騰環保清潔有限 公司督導陳意珅應徵清潔人員,並出示上開變造之阮紅鳳國 民身分證1張予陳意珅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二)PHAN THI HUONG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在 一品馥麗社區拾獲張郁琳國民身分證1張後,將張郁琳國民 身分證1張侵占入己。(三)PHAN THI HUONG於114年3月25日1 0時5分許,在一品馥麗社區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盤查身分,詎PHAN THI HUO NG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上開張郁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供 新北市專勤隊查驗,並誆稱為該身分證之所有人,足生損害 於張郁琳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緝身分之正確性。嗣新北市 專勤隊當場與PHAN THI HUONG核對出生年月日,與張郁琳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上日期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 THI HUONG固坦承有以8,000元之代價,取得 更換照片之阮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並有拾獲張郁琳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另在新北市專勤隊查緝身分時,有出示張郁琳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新北市專勤隊觀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是外國人,伊看不懂上面寫什麼,阿紅跟 伊說想要這份工作就要有證件。伊不知道張郁琳的這張是什 麼證件,所以伊就一直放在皮夾內,查緝當天有5、6個人衝 進來,伊是逾期居留很害怕,對方要伊有證件就拿出來,伊 才拿出來,伊不是故意要拿那張證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證人簡明仁、陳意珅阮紅鳳張郁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變造之阮紅鳳身分證照片4張、被 告入境及護照照片2張、稽查現場照片11張、張郁琳身分證 掛失紀錄翻拍照片1張、密錄器光碟1片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又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造之阮 紅鳳國民身分證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張郁 琳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掛失 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謂對 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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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