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號
ILDM,114,簡,3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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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宜蘭縣
羅東鎮調解委員調解書1紙存卷可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何長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春藍靖雯鄰居關係,雙方因共用洗衣空間迭有糾紛 ,詎何長春竟心生不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18時5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台灣彩 券」內,謾罵並稱要拿刀殺害藍靖雯,致藍靖雯心見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二、案經藍靖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長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藍靖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鎮調 解委員調解書(雙方已達成和解)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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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