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1號
ILDM,114,簡,361,202505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3號」之記載更
正為「173號後方空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9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林宏杰疏 未管理之際,徒手竊得林宏杰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瓶3個( 分別為「品牌:GS;型號:GT7B-BS」1個、「品牌:GLOBAL ;型號:SMF55B24L5」1個及「品牌:Delkor;型號:55421 」1個)等物後,移置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電瓶等物。二、案經林宏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林宏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