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號
ILDM,114,簡,35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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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
,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火 車站附近之朋友住家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4年3月9日20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查獲其為本署通緝犯並當場逮捕,復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3260 06號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驗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066)、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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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