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3號
ILDM,114,簡,343,202505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萬福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高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被告於偵
查中固辯稱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楊正雄,然遍查卷內均
無相關資料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害人均未果,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
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林高萬福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              樓            居宜蘭縣○○市○○街00○00號3樓              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9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陽明店內,趁楊正雄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正雄 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案經楊 正雄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高萬福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 楊正雄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1,000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錢可能是被我夾起來了 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楊正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1,000元紙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