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DU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D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阮明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阮明中」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電磁紀錄壹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委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暱稱「阿清」成年人士,偽造以阮明中名義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各
1張。A男明知上述證件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4年2月初,持上揭偽造之證件,至臺北市大安區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及暱稱「阿清」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偽造以「NGUYEN
MINH CHUNG」為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像電磁紀錄回
傳與A男,A男再將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
阿清」;由「阿清」偽造以「NGUYEN MINH CHUNG」為名義
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阿清」再將「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正本交與A男。嗣於114年2
月初,由「阿清」向不知情之雇主提示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影
像電磁紀錄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雇主誤信A男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A
男即至臺北市大安區…足生損害於「阮明中」、工作地點對
員工管理及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前開居留證及「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阿清」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NGUYEN MINH DUNG (越南)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DUNG(中文譯名:阮明勇,下稱A男)原係合法 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逃逸後, 於113年底,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阿清」成年人士, 偽造以阮明中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各1張。A男明知上述證件係偽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初,持上揭偽造之 證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中心綜合醫院」擔 任水電工之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後,供 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上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份及上開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手機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2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A男指紋卡片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