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1號
ILDM,114,簡,33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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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琤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琤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ILA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琤茹雖辯稱是要
帶回去試穿等語。惟查,家樂福宜蘭店服飾區所陳列販售之
鞋子均有提供消費者現場試穿,被告若有試穿需求,現場即
可為之,毋庸大費周章將鞋子、鞋盒均塞在黑色後背包內離
去後,再行試穿,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為警調查時,
即穿著本案家樂福宜蘭店遭竊之FILA運動鞋1雙,有照片2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為具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經驗明知,未徵得所有權人同
意,其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如同所有人般持有告訴人
所管領之鞋子,仍擅自供己使用,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FILA
運動鞋1雙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FILA運動
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
民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黃琤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琤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2時12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安全課長林民翔疏未注意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 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FILA運動鞋1雙得手後,該運動鞋 放入隨身攜帶黑色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林 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琤茹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



然因被告遷移不明而於偵查中無從按址傳喚,有本署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開運動鞋1雙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回去試穿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 全課長林民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暨遭竊之運動鞋照片共11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琤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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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