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如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如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玉戒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如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利用看護被害人之機會行竊,違反義務之情節
及惡性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 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黃金玉戒1只(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現金新 臺幣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翁如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如萍受僱於宜蘭縣○○鎮○○路00號9樓曾彰文住處,擔任其 母曾素卿之看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於114年2月22日20時許至114年2月24日9時許間, 在上址曾素卿臥房衣櫃內,竊取曾素卿所有放置於手提袋拉 層內價值新臺幣20萬元黃金玉戒1只及長夾內現金5000元。二、案經曾彰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翁如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訴;(2)、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彰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3)、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