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號
ILDM,114,簡,27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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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藍彩瑜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彩瑜竊取告訴人趙婉
諭所有並置於住處門口之球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當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明確
,並已返還其所竊取之球鞋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支付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再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藍彩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於民國114年2月17日6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 號4樓門外,見趙婉諭所有SKECHERS牌鞋子1雙置於該處鞋架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鞋子1雙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趙婉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婉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彩瑜固坦承監視器攝得行竊上開鞋子之人為其本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晚上有吃安眠藥 ,伊不知道當時在幹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趙婉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偵查報告及所附訪查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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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