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伊係看到騎樓下擺著一堆東西,
掛著一張結緣品的紙牌,誤以為本案兩隻烏龜、魚缸及檜木
層架為結緣品,始將上開物品載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
可佐。次查,被害人之叔公楊坤益曾與被告說明置於該處的
魚非結緣品,結緣品係放在椅子裡面,有監視器影像譯文一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知悉同樣置於該處之烏龜2隻、魚缸
及檜木層架均非結緣品,然被告於知悉後,並未將其取走之
烏龜2隻、魚缸及檜木層架返還告訴人,是以,其主觀上當
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彰彰甚明,並無誤會之可言。
另被告所竊取之檜木層架,有一定之價值,並非一般人所提
供之結緣品,參以被告所竊之物含烏龜2隻,依一般人觀念
,應無使用動物充作結緣品之道理,準此,被告確有竊盜故
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賢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竟竊取顯然並非結緣品之烏龜2隻、魚缸及檜木層架,其守
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均已返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時,見張芳瑜將 烏龜2隻飼養在放有檜木層架之魚缸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揭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張芳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搬走告訴人張芳瑜之 烏龜,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烏龜是結緣 品可以任意取走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歷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檔案、監視器 影像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烏 龜2隻、檜木層架及魚缸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