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5號
ILDM,114,簡,25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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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焊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9時24分至32分間,在黃枝文所經營位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大春機車行前,趁黃枝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黃枝文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焊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 0元)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二、案經黃枝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誠烋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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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