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3008號
TPEV,94,北簡,23008,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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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
書第9條均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許兆宜(原名許嘉家)於民國
88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
約金。嗣許兆宜復又於90年6月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訂立專案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
5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8.5 %計算,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違約
金。詎許兆宜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
94年1月23日止共欠積消費款14,175元,連同循環利息1,393
元、違約金300元,與截至93年10月23日止所餘欠借款本金
86,894元,總計共積欠102,762元仍未清償,而許兆宜業已
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二人既為許兆宜之合法繼承人
且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儀少家刻字第0940207784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專案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通信貸款 撥款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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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