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油壓剪壹把、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蕭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2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勝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佳宏、王國勝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係因警報器響起乃駕車逃離而未遂,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時間、 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 巧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零錢箱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張巧宜,有贓物領據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提張立言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蕭智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佳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33分許,由王 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號 碼0000-00號號牌),其上搭載蕭智元及未參與犯行之施佳 宏及王國勝女友,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張巧宜經 營之泡泡洗車場,由蕭智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把及螺絲起子2把,破壞洗車場內兌幣機,竊取零錢箱1個 (內有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47 7號)
二、施佳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王國勝、蕭 智元及施佳宏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7時17分 許,由王國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蕭智元、施佳 宏及未參與犯行之王國勝女友、綽號「阿呆」男子,前往宜 蘭縣○○鎮○○路0段0號趙健凱經營之自助洗車場,由施佳宏將 油壓剪1把交予蕭智元,再由蕭智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螺絲起子,破壞洗車場內兌幣機,擬竊取其 內零錢箱,惟因警報器響起,未得手即駕車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421號)
三、案經張巧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趙健凱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施佳宏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該洗車場內監視器清楚攝得被告施佳宏於洗車機旁將作案工具油壓剪1把交予被告蕭智元之事實,顯然其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3 告訴人張巧宜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洗車場兌幣機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健凱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洗車場兌幣機遭竊之事實。 5 證人莊正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王國勝向其租賃使用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領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勝、蕭智元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其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請從一重加重竊盜罪嫌處斷。扣案油壓剪1把及螺絲起 子2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 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核被告王國勝、蕭智元及施佳宏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等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有如施佳宏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