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8號
ILDM,114,易,9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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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王雅嫺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王雅嫺之糾紛,而為
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再徵諸檢
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吳明純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純與王雅嫻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5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良食農創園區 」,因排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吳明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爭執過程中,當場對王雅嫻辱罵「洽雜某、蕭雜某 、夏西夏景(臺語)」等語,以前揭方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辱罵王雅嫻,足以貶損王雅嫻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王雅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雅嫻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問:你有對告訴人罵「洽雜某、蕭雜某、夏西夏景(臺語)」等語?)有路人甲問我說那個人(即告訴人)跟你一直拍,我就隨口說出來,我是在喃喃自語,我沒有要對告訴人罵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開始錄影,被告始停止辱罵,轉為喃喃自語等事實。 ㈢ 證人范旻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大聲以「不要臉(臺語)」、「瘋女人(臺語)」等穢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4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開始錄影,被告始停止辱罵,轉為喃喃自語,並叨念「凶悍的女人,兇悍到那種…兇悍到…不端不正。(臺語)」等語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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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