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號
ILDM,114,易,5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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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撥線器壹把及鋰電角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壯旭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 」欄所載「電纜線」乙節,更改為「電纜線1批」;「涉犯 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款」乙節,更改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壯 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壯旭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85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2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06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 於11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 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 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壯旭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 形,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暨被告素行、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 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前後4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對同一告訴人 之加重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 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簡壯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共計約1,121 公斤,價值新臺幣138萬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撥線器1把及鋰電角磨機1台,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 遂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剪刀的實體 ,現在何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審酌該剪刀之價值低微, 且原屬日常居家所用簡便工具,在市面可輕易購得,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壯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壯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壯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壯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簡壯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 121號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52號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與前開2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 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3日縮 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事先觀察宜蘭縣○○鎮○○路0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 澳廠」(簡稱台泥蘇澳廠)為無人看管而管理鬆散,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上開處所之倉庫內, 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 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台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約1,121公斤,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38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唯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均花用殆盡。嗣台 泥蘇澳廠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復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7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簡壯旭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扣得鋰電角磨機1台。二、案經台泥蘇澳廠委由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壯旭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威蓉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高雅慧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70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壯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數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所竊 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鋰電角磨機1台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 1 113年7月間 宜蘭縣○○鎮○○路00號「台泥蘇澳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人行步道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電纜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款 2 113年8月12日23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台泥蘇澳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人行步道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電纜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9月2日0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台泥蘇澳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人行步道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電纜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款 4 113年10月11日0時至5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台泥蘇澳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附近橋下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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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