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
總重零點玖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前於民國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另於11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
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7樓7A11號病房內以針筒將毒品海
洛因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遭
前開醫院護理人員發現其持有毒品即依規定通報警方,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各為0.59公克、0.42公克、0.23公克;合計總淨重
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5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於
113年10月30日晚上10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
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7號檢驗報告(嗎啡濃度為242
5ng/ml、可待因濃度為625ng/ml)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至27頁),並有經警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59公克、0.42公克、0.23公克
;合計總淨重0.70公克)扣案可證,該查扣之毒品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
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170號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月18日釋放後,
確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本案犯行自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
,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110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
之規定。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
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
案犯罪,其就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
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
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符合累犯規定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106年間起即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次經觀察勒
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
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
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具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
施用毒品,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
院審理自陳),之前在從事粗工工作、家中有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一)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17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稽,已如前述,足見查獲之毒品3包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3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被告供述: 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至54頁 ),審酌該針筒屬容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