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4號
ILDM,114,易,22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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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哲



倪吟姍



廖楷杰



林敬勝





林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5號
、114年度偵字第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
8號、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楷杰犯如附表編號1-7、12、19、2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12、19、2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吟姍犯如附表編號1、12、15、19「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15、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皓哲犯如附表編號3-11、13-2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表編號3-11、13-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勝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柏勳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楷杰、倪吟姍、吳皓哲林敬勝林柏勳陳駿逸(另行
審結)、賴以婕(另行審結)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單獨或共同或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倪吟姍、吳皓哲陳駿逸
(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無故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陳元駿王豪勝林俊延鍾佑鑫、沈高溢、游
鴻誌、魏承玨、俞德明李凱茹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楷杰、倪吟姍、吳皓哲林敬勝林柏勳對於前
揭竊盜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
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
佐證;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監視器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11日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建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家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福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附表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誌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資
佐證;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延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楷杰、倪吟姍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
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楷杰、倪吟姍於
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
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資佐證;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佑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告廖楷杰、倪吟
姍、林柏勳及共同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0張、監視器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1月19日被告林柏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13日被告陳
駿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附表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高溢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被告吳皓哲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附表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乾龍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8
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5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密錄器擷取畫面17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75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58880號鑑定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113年11月2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駿逸持用手機之上網
歷程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俊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13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7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被告吳皓哲前案犯案之衣著照片1張、
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8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承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20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佑鑫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監視器光碟1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17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2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承玨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
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21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附表編號2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23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佑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廖楷杰、倪吟姍、吳皓哲林敬勝林柏勳
陳駿逸(另行審結)、賴以婕(另行審結)分別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單獨或共同或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及倪吟姍、吳皓哲
陳駿逸(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無故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編號15之犯行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廖楷杰、倪吟姍、吳皓哲林敬勝林柏勳等人,就
前揭所犯之犯罪事實,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及罪
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廖楷杰、倪吟姍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廖楷杰林敬勝就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吳皓
哲、廖楷杰就所犯附表編號3、4、5、6、7、23部分;被告
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陳駿逸(另行審結)、賴以婕(
另行審結)就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吳皓哲林柏勳
所犯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吳皓哲、倪吟姍就所犯附表編號
15部分,其中被告吳皓哲陳駿逸(另行審結)共同犯侵入
建築物罪部分及被告吳皓哲、倪吟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部
分;被告吳皓哲廖楷杰、倪吟姍就所犯附表編號19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皓哲
附表編號15有關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其踰越他人建築
物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美工刀之犯行部分,係所犯加重竊盜
未遂之加重要件,不另論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認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廖楷杰、倪吟姍、吳皓哲
林柏勳等人就附表所示其個人分別所犯之罪名,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為之,應均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就被告吳皓哲
罪事實一(十五)部分,認被告吳皓哲係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進入上開工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查,被告吳皓
哲就罪事實一(十五)第1次侵入建築物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陳駿逸(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為之,與其第2次侵入建
築物部分,係與被告倪吟姍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後再單獨
自行提昇為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其第2次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部分,顯係另行起意,公訴人認被
吳皓哲前揭二次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吳皓哲就所犯附表編號15加
重竊盜罪部分,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楷杰、倪吟
姍、吳皓哲林敬勝林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吳皓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卷
,以下稱本院卷,第55-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
非佳;被告倪吟姍前無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品行及素行尚可;被告廖楷杰前有過失傷害
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品行及素行非佳;被告林敬勝前有過失
傷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71-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及品行非佳;
被告林柏勳前無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易字第224號卷第11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品行及素行尚可,被告吳皓哲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980號卷第4頁);被告廖楷杰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參
見同上警卷第128頁);被告倪吟姍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同上警卷第25
1頁);被告林敬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98號卷第102
頁);被告林柏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980號卷第28
9頁),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被告廖楷杰、倪吟姍、吳皓哲林柏勳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皓哲廖楷杰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取之暴力風扇1個 ;被告吳皓哲就附表編號13部分竊取之藍芽耳機1個、小夜 燈1個、電風扇1臺;被告吳皓哲、倪吟姍、廖楷杰就附表編 號19部分竊取之鯊魚娃娃1個、珍珠奶茶杯娃娃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稽,爰不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等人 共同或單獨所犯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被告等人共同或單獨所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屬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套1副、美工刀1把,均係被告吳皓哲 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廖楷杰所 有之磁鐵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楷杰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另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鐵絲,並未扣案,惟查其 價值甚微,且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附表編號 15部分扣案之手動吊猴、鑿子、電鑽、老虎鉗、榔頭、鐵鍊 、板手、拉緊器、手機各1個及水帶、扣環各2個,被告吳皓 哲均否認為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確係被告吳皓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及被告倪吟姍遺留之包包,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下同)一、(一)部分 廖楷杰、倪吟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娃娃機店,見陳元駿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倪吟姍投錢將金盒3個(價值1,200元)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廖楷杰持其所有之磁鐵1個,將上開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竊取陳元駿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廖楷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吟姍離去。 廖楷杰 倪吟姍 廖楷杰、倪吟姍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廖楷杰、倪吟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廖楷杰所有之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金盒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廖楷杰林敬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4日3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娃娃機店,見陳元駿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林敬勝投錢將金盒5個(價值2,000元)、鐵盒3個(價值1,500元)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再由廖楷杰以前揭磁鐵將上開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竊取陳元駿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廖楷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敬勝離去。   廖楷杰 林敬勝 廖楷杰林敬勝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廖楷杰林敬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金盒伍個、鐵盒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1日5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娃娃機店,見陳元駿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廖楷杰吳皓哲投錢將金盒2個(價值800元)、鐵盒1個(價值500元)、長條盒1個(價值300元)、罐裝飲料2罐(價值40元)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以前揭磁鐵將上開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竊取陳元駿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廖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皓哲及不知情之倪吟姍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金盒貳個、鐵盒壹個、長條盒壹個、罐裝飲料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見王豪勝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廖楷杰投錢將暴力風扇1個(已領回)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吳皓哲以前揭磁鐵將上開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另由吳皓哲以磁鐵將吊飾3個(價值共1,000元)等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竊取王豪勝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吳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楷杰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吊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3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見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廖楷杰投錢將無線WIFI監視器3組(價值共2,370元)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吳皓哲以前揭磁鐵將上開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竊取林建福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吳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楷杰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WIFI監視器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9日0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見洪家萍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吳皓哲廖楷杰推開娃娃機臺玻璃後,將遙控汽車1個、小行李箱1個、拖把1個(價值共1,200元)等商品丟至娃娃機臺洞口,竊取洪家萍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吳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楷杰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個、小行李箱壹個、拖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七)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日6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見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吳皓哲以前揭磁鐵將水壺1個(價值190元)、鑰匙圈1個(價值30元)等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另由廖楷杰投錢將無線WIFI監視器1組(價值790元)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吳皓哲以磁鐵將上開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竊取林建福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由廖楷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皓哲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水壺壹個、鑰匙圈壹個、無線WIFI監視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八)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見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以前揭磁鐵將無線WIFI監視器1組(價值790元)商品吸到洞口,竊取林建福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FI監視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4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游鴻誌所有之行李箱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上方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行李箱1個(價值3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十)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林俊延所有之吹風機1臺(價值500元)置於該處架子上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林俊延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十一)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3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林俊延所有之吹風機1臺(價值500元)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林俊延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十二)部分 (即114易224-犯罪事實一、㈠) 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陳駿逸(另行審結)、賴以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7時11分至8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鍾佑鑫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倪吟姍投錢、由林柏勳將商品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廖楷杰以鐵絲勾取商品;由廖楷杰以磁鐵將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再由林柏勳拿取商品;由賴以婕推動娃娃機臺玻璃、由陳駿逸持其所有得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钳一把欲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再由陳駿逸廖楷杰分別持鐵絲勾取商品,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氣炸鍋、智能垃圾桶、露營椅、智能插座、藍芽鍵盤、卡通置物盒、充電插頭、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1個及充電電扇2個(價值共6,110元)得手,隨即由廖楷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吟姍、林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以婕離去。 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 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扇貳個及卡通置物盒、智能垃圾桶、智能插座各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氣炸鍋、露營椅、藍芽鍵盤、充電插頭、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十三)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見沈高溢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以前揭磁鐵將娃娃機臺内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600元)、小夜燈1個(價值100元)等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再徒手拿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電風扇1臺(價值5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上開失竊物業經沈高溢領回)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一、(十四)部分 (即114易224犯罪事實一、㈡) 吳皓哲林柏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6日2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娃娃機店,見陳乾龍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推由林柏勳在旁把風,由吳皓哲持鐵絲竊取娃娃機臺内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500元),另徒手拿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小鋁棒1支(價值200元)、遊戲搖桿1支(價值200元)得手,隨即由林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AXR-5952號車牌(林柏勳所涉竊取AXR-5952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另行偵辦)搭載吳皓哲離去。 吳皓哲林柏勳 吳皓哲林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林柏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小鋁棒壹支、遊戲搖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十五)部分 陳駿逸(另行審結)與吳皓哲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1日13時41分間,由陳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皓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分別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後,未經該工廠所有人俞德明同意,陳駿逸吳皓哲踰越該處圍牆侵入該工廠廠區後,再自窗戶進入建築物内。吳皓哲另與倪吟姍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吳皓哲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由吳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吟姍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未經該工廠所有人俞德明同意,見該工廠前鐵栅門拉有封鎖線、另有「擅入報警」之牌子,仍由倪吟姍踰越該處鐵栅門侵入該工廠廠區,再自窗戶進入建築物内。嗣吳皓哲見有鄰居在附近觀看,便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拿出裝有不明物品之袋子,丟在鐵柵門外之地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該車停放在其他地方,再步行返回原處,並攜帶上開裝有不明物品之袋子、踰越該處鐵柵門侵入該工廠廠區後,進入工廠内之建築物,嗣吳皓哲欲以手套、美工刀等工具竊取俞德明所有之電纜線,並觸碰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遺留在該處之工具,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將吳皓哲逮捕而未遂,倪吟姍則趁隙離去,並在吳皓哲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副、美工刀1把、現場扣得手動吊猴、鑿子、電鑽、老虎鉗、榔頭、鐵鍊、板手、拉緊器各1個及扣環、水帶各2個,及倪吟姍遺留之包包吳皓哲 倪吟姍 吳皓哲陳駿逸(另行審結)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吳皓哲、倪吟姍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吳皓哲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吳皓哲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吟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皓哲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16 一、(十六)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5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林俊延所有之吸塵器1個及藍芽音響1臺(價值共1,000元)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林俊延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個及藍芽音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一、(十七)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8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林俊延所有之吹風機1臺(價值500元)置於該處架子上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林俊延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一、(十八)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4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見魏承玨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以磁鐵將鐵盒2個吸到洞口,及拿取娃娃機台上方之電動起子1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貳個、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一、(十九)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倪吟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8日7時30分至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娃娃機店,見鍾佑鑫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吳皓哲持鐵絲欲勾取娃娃機臺内之商品,廖楷杰、倪吟姍則在旁觀看、把風廖楷杰另有嘗試推動該娃娃機臺之玻璃,然仍無法打開該娃娃機臺,另由倪吟姍、廖楷杰擇定另外一臺娃娃機臺,由倪吟姍投錢將娃娃夾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廖楷杰以鐵絲從娃娃機臺洞口勾取大型娃娃2個,倪吟姍則在旁協助把風及拿取廖楷杰交付之大型娃娃2個,嗣吳皓哲再擇定另外一臺娃娃機臺,鐵絲勾取娃娃機臺内之液晶時鐘1個,廖楷杰、倪吟姍則在旁觀看、把風,共同竊取鍾佑鑫所有之鯊魚娃娃1個、珍珠奶茶杯娃娃1個、液晶時鐘1個得手,吳皓哲廖楷杰、倪吟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倪吟姍 吳皓哲廖楷杰、倪吟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倪吟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液晶時鐘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一、(二十)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見魏承玨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電動鼓風機1個、電動起子1個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鼓風機壹個、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一、(二十一)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13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林俊延所有之蠟筆小新造型保溫杯1個(價值2,000元)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林俊延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筆小新造型保溫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一、(二十二)部分 吳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4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娃娃機店,見李凱茹所有之桌上型小型電風扇1支(價值400元)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李凱茹所有之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吳皓哲 吳皓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小型電風扇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一、(二十三)部分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5日6時18分至6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見鍾佑鑫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由吳皓哲以推開娃娃機臺之玻璃,將商品丟至娃娃機臺洞口,另以鐵絲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鋰電鑽1臺、鋰電洗車水槍1臺、熱熔槍1臺、露營椅1組、鋰電照明燈1組(價值共3,230元),並由吳皓哲廖楷杰將上開商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廖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皓哲離去。 吳皓哲廖楷杰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皓哲廖楷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鋰電鑽壹臺、鋰電洗車水槍壹臺、熱熔槍壹臺、露營椅壹組、鋰電照明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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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