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3號
ILDM,114,易,22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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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 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簡壯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要旨:
 簡壯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6時38分許 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1月4 日16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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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