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6號
ILDM,114,易,2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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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245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佑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BGH- 8938」貳面,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佑昇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佑昇配偶林怡幸)車牌已因犯酒駕罪而遭吊扣,而無 交通工具使用,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即時 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臉書暱稱「小蛙 」之人購買偽造之「BGH-8938」號車牌2面,並自同年10月 初某時起,在其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以十字螺絲 起子將該偽造之「BGH-8938」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輛(車 身號碼:ZRE211~0000000)作為行駛於道路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周保宏(已死亡)。嗣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1日22時47分許,接獲 民眾報案,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到場處理糾紛,始 發現上情,並當場查扣車牌「BGH-8938」2面。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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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