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號
ILDM,114,易,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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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與游輝玄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益游輝玄林旺枝游輝玄林旺枝另行審理中)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許,由林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國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農業養殖場(下稱養殖場),林旺枝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至現場,游輝玄另以不詳
工具破壞養殖場之2處門鎖及1處鐵捲門後,共同進入屋內,
林國棟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搬至養殖場門口,而
竊取得手,林明益游輝玄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搬
至車輛上載離現場。嗣警方獲報而當場查獲林旺枝,並在養
殖場門口扣得尚未帶離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遭竊及報警查
獲之過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59-62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林明益
游輝玄共同3人攜帶兇器破壞現場門鎖而竊盜之過程。
 ㈣證明現場門鎖及鐵捲門遭破壞及遭竊之現場蒐證照片18張(
警卷第20-27 頁)、被告林明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30頁)。
 ㈤警方於現場2輪推車及電動車把手上分別採得共同被告游輝玄
林旺枝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0日
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1、52頁)。
 ㈥警方於養殖場門口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物,另於共同被告林旺
枝身上扣得美工刀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1
7 頁)。
 ㈦告訴人提出遭竊損失一覽表、修復門扇之請款單等、失竊位
置圖(偵卷第64至65-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經查,本件養殖場2處門鎖遭撬
開,1處鐵捲門明顯變形,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維修
報價單可證(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65頁),被告與共犯
共同破壞上開門鎖及鐵捲門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
 ㈡核被告林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本案
養殖場並無人居住,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林明益游輝玄林旺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結夥侵入他人養殖場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搬離現場,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扣除在現場遭警方查獲之共同被告林旺枝外 ,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輝玄就附表編號1之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明益游輝玄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紅雞油木材6片、龍柏木8支(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紅雞油木材8片、電線5捆及鏈鋸機2台(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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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