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傑基於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10時10分至15分間,將告訴人邱俊鴻放置於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國立宜蘭大學男生宿舍1樓之自動販
賣機,拔除供應電源插頭,致放置於該自動販賣機内之義式
香草雞胸肉2個、蒜香黑胡椒雞胸肉3個、博客蒜香黑胡4個
、中華豆花4個、中華愛玉2個、真飽蒜辣麻醬涼麵2個、真
飽麻醬涼麵1個、日式蕎麥涼麵4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
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2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
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16時53分許經通知前往現場察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