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李春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李春斌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雙方因
修繕馬桶等細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
李春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互毆,致
被告即告訴人李春斌受有前胸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頸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則受有頸部擦挫傷、前胸
擦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李春
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李春斌涉犯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李春係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敬賢、李春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
第71、73頁)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