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孟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3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徒手竊取
李盈貞管領,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部得手。
二、案經李盈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孟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4頁)
、GOOGLE街景列印照片(見偵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數次竊盜
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其中2,500元(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部,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2 ,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前開冷氣室外機 之價值為2,5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雖未全額履行4,500元之調解 條件(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3頁),然其業已賠償等值款 項予告訴人,仍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 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本件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