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7號
ILDM,114,易,157,202505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56號)及移請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9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申辦貸款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即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代辦專員-孫國凱」、「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嗣「代
辦專員-孫國凱」、「楊坤福」、「梁育仁」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丁○○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丁○○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其前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自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附表編號2
、3、4、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5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所提供之帳號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為向他人行騙後,被
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需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家
中尚有父母,從事科技業之業務,經濟狀況不佳及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請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乙○○ 於113年8月18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7-39、65-66頁)。 2 戊○○ 於113年8月16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57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4-35、77-79頁)。 113年8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己○○ 於113年8月17日15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26分許,提領26萬6,000元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3-58頁)。 113年8月19日15時31分許,提領8萬4,000元 4 庚○○ 於113年8月18日某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匯款1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0-41、102、105-107頁)。 113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提領16萬元 5 辛○○ 於113年8月18日9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被害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7-39、124-128頁)。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8月19日1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8月19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轉出6,000元 6 丙○○ 於113年8月17日11時5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被害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惟匯款未成功。 113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未成功 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電話撥打紀錄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4-136頁)。 7 甲○○ 於113年8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匯款4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17分許,提領36萬2,000元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32、148、150-151頁)。 113年8月19日14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2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