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欣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摩木雕壹座、葫蘆盆
子木雕壹個、甕木雕品壹個、小蘋果木雕品壹個、鑰匙壹把、女
用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欣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所載「…雕品1個、女用錢包1個」乙節,
更改為「…雕品1個、鑰匙1把、女用錢包1個」;㈡第1行所載
「宜蘭縣礁溪村大忠路…」乙節,更改為「宜蘭縣礁溪鄉大
忠路…」;㈡第2行所載「徒手竊取張介壽停放於該處…」乙節
,更改為「徒手竊取張介壽配偶林美雲所有、由張介壽管領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欣偉於114年
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0
條第1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藍欣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欣偉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
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
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暨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
物、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之總金額、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藍欣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達摩木
雕1座、葫蘆盆子木雕1個、甕木雕品1個、小蘋果木雕品1個 、鑰匙1把、女用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2,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告訴人 配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配偶,然本院審酌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配偶申請 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 ,故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藍欣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小客車 1輛,業已由被害人張介壽自行尋獲而取回,此有被害人張 介壽警詢筆錄、遭竊之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藍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6日14時至18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宜蘭縣○○ 鄉○○路0○0號陳昭明住處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之達摩木 雕1座、葫蘆盆子木雕1個、甕木雕品1個、小蘋果木雕品1個 、女用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陳昭 明配偶鄭景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開遭竊物品價值約6萬 元),嗣經陳昭明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遺落之菸 蒂1個。
㈡於104年3月23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村○○路00巷0號國聖廟 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介壽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台,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經張介壽驚覺遭竊而報警,數日後自行在宜蘭縣礁 溪鄉大忠路87巷內尋獲本案車輛,遂通知警方至現場採證, 而查獲遺留於車內之寶特瓶1個。
㈢經警將上開菸蒂、寶特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與藍欣偉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昭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明、證人即被害人張介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所竊案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13613433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達摩木雕1座、葫蘆盆子木雕 1個、甕木雕品1個、小蘋果木雕品1個、女用錢包1個(含現 金1萬2,000元、鄭景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1臺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張介壽 自行尋獲而取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