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5號
ILDM,114,易,13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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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
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潘翰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翰暐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以104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113年5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4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宜蘭縣羅東中山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29 日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㈡113年12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1 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3.9625公克),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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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