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五號
北上車道25.8公處,與告訴人宋昱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將車輛暫停國道
路肩,被告見告訴人未下車處理,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黑色塑膠棍敲打告訴人之車輛之左後視鏡、駕駛座車
門及車窗、前車頭、右後視鏡,致告訴人車輛上開部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