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肆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治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
0.444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
明定。
三、查被告曾治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卷宗核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晶
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毛重0.4445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
定書即明,當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無誤。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