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祐城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祐城、范植程及陳國彥(范植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國 彥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共同基於 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金山」透過手機通話方式,提供 上開詐騙集團命車手前往收詐欺款之即時資訊,共同謀議趁 車手即林俊緯(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收取被詐欺人之詐欺款 後,待在附近汽車內之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3人隨即上 前攔截林俊緯,並以假冒警察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俊緯交付所得詐欺款,謀議既定。范植程、郭祐城及陳 國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時58分許,見林俊緯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取得款項後,隨 上前預備以上開手法強盜款項,尚未著手時,即遭事先埋伏 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