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4號
ILDM,114,原訴,2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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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嶺小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嶺小龍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
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嶺
小龍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
佑萱、紀景勛等2人行騙,致高佑萱、紀景勛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嶺小龍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案經高佑萱、紀景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嶺小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遺失提
款卡,當時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因為準備提款買東西吃,
休息時間要去買中餐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
);而告訴人高佑萱、紀景勛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
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前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即告訴人匯款前),帳戶
餘額僅2元(偵卷第54頁),即已無法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則被告辯稱當時將提款卡攜持在身係為買中餐提
款之用乙節,已有可疑;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亦有前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附卷可參,而持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再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
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
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70217,是我老婆生日,我不
知道持有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語(本
院卷第59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
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
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
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
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
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帳
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95頁),顯非
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
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
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
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曾向郵局申請補辦,
但經郵局告知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戶後,有向澳花派出所警員
通報,告知提款卡已遺失為由,請求傳喚員警到庭作證,然前
開證據之調查(即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帳戶
遭警示後是否有至警局報案,而被告亦可能於將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之後,再至警局訛報遺失,故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
遺失,或係由被告故意交付他人使用,尚難透過員警之證述而
據以認定;再者,依被告供述,其係於郵局告知帳戶列為警示
戶後,始向警員報案提款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6頁),則縱
認被告確有向員警報案遺失提款卡,亦係於其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
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為提款卡遺失之報案行為,難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65至67頁),素行非佳;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任職於園藝公司從事砍草之工作
,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高佑萱 於113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高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佑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57頁)。 113年8月12日16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紀景勛 於113年8月12日8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紀景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4,986元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紀景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54、59-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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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