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1號
ILDM,114,原訴,1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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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雅瑩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潘」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部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矜玲」、「靖筠-專線客服」,向洪介媛佯稱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洪介媛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賴雅瑩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遠
宏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向洪介媛收取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70萬7,750元,賴雅瑩復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
偽簽「吳庭妤」署押1枚,當面交予洪介媛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吳庭妤」已代表「遠宏投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公司、自然人及洪介媛
賴雅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
定某公園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賴雅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介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5 日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㈤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服務及
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載列印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遠宏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一時期另有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本案
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本案受有70萬7,750元之損失,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需扶養小孩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
、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除經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8日 某時,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潘」等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 22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有罪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 該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 案號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1日函及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本院有關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繫屬在後,非最先繫屬法院,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原 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證據出處 1 「遠宏投資、吳庭妤」識別證1張 被告賴雅瑩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 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左營分局移送報告書第21頁) 2 113年4月15日「遠宏投資」收取新臺幣70萬7,750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款單位「遠宏投資」、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各1枚、出納人員「吳庭妤」署押1枚) 扣案物收據1張(偵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移送報告書第1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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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