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2號
ILDM,114,原簡,2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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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幸因遭他人攔阻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小刀1支,為被告林瑋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瑋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林瑋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18時9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 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澳門市」,持小刀1把指向店員林歆怡 ,並稱:「搶劫!報警!」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歆怡,致林歆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 顧客吳承諺報警並上前攔阻林瑋俊林瑋俊因而未遂。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林歆怡吳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及小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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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