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0號
ILDM,114,原簡,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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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江逸
麟駕駛之計程車,藉以詐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
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依戶
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其提供之計程車 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78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另案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臺大 醫院站4號出口前,佯以有能力支付計程車費用,招手搭乘 江逸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並要求江逸 麟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致江逸麟誤認 李慶華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提供載運服務,以此方式詐 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8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雙方抵達前開地點後,李慶華佯稱要進屋取款,惟遲未返 回,江逸麟旋即撥打李慶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逸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 車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稱紀錄器畫面截圖、手機拍 翻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得相當於車資78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昱 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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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